关于第19352715号“ALI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75号
申请人因第19352715号“ALI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旗下“阿里星球”申请的品牌商标,“ALI”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也是申请人的简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04564号“阿利斯塔ALI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6998号“阿利斯塔AL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217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75632号“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19897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21747号“ALL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84617号“欧司迪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81227号“AL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605337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43837号“阿里星AL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898682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898683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020892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76988号“ALL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927298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927299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651238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725073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725051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911676号“全明星冠军ALLSTAR CHAMPIONSHIPSICE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719216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120372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9186821号“AL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725047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725027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996869号“全明星ALL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3163337号“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54593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9564764号“ALL STAR CON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3725025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224586号“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16819978号“A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54597号“ALL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9328497号“AL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7434845号“阿里球星AL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5274144号“ALI ST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10269981号”ALISTER198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9875731号”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3725073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第7783279号”ALL STAR CON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第14347534号”ALL STAR CON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6591625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五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全部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三十二正处于异议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十七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其权属均处于不稳定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被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阿里星球的百度百科及官网首页、引证商标十、二十七、三十二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七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二、三十二正处于商标异议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3、引证商标二十六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正处于商标异议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网上银行、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信息、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旅游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文字显著部分仅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连环漫画书、宣传画、钢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在除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之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的文字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核定使用的行李袋、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十二正处于商标异议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至四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八至四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至四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均为纯英文商标,且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卫星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6类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第9类、16类、18类、25类、28类、35类、36类、38类、39类、42类、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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