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144079H号“U REMO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9 1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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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44079H号“U REMO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91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44079H号“U REMO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23906号“Remote及图”商标、第1169760号“REMO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请求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申请人向贵会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后再进行相关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仅有“电气设备安装装置,包括扁平电缆和圆电路以及用于传输能量和数据的电缆模板”与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电线”类似,申请人正在限定商品,将这一项商品删除,删除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均为专业的电子电器连接设备,其消费群体均为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对上述商品均有充分了解,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任何混淆。综上,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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