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50209号“糖果先生 MR CAN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16 17: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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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50209号“糖果先生 MR CAND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2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750209号“糖果先生 MR CAN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7616号“MR.CAN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5166号“MR.C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
3、引证商标二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咖啡、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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