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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72872号“SUNDRU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8:18:3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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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9172872号“SUNDRU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25号

   

  

申请人:阳光药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2872号“SUNDRU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5370号“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4793号“SUN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7055号“SUN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47号“太阳 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4076号“SUN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33555号“孙氏 SUN SHIJIT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67506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00951号“海峡联合 SUN STRAIT 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6713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19429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5574号“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67876号“SUN CRE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311925号“太阳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32298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147515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92509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05577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42001号“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4565328号“SUN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3870017号“得色 THE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700963号“海峡联合 SUN STRAIT 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664236号“SUN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已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该决定是否生效尚不能确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十二经续展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均含“SUN”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中的“太阳”含义相同,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卫生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药制剂、蜂蜜、纸巾、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醋、咖啡饮料、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醋、咖啡、糖果、调味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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