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8733号“ORBiTF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8 18: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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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8733号“ORBiTF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02号
申请人因第20548733号“ORBiTF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1432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主体资格类证据及翻译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共存的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加工纸张、塑料卡以及信封的机器、机械设备和装置的控制装置,尤其是插入装置,挑选装置, 插入模块以及秤重装置;光学和磁性阅读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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