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64869号“穗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3 12: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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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64869号“穗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48号
申请人因第19964869号“穗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65639号“穗洪”商标、第4085074号“洪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增值税发票、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和配料相关标准和监管法律汇编部分内容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其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穗洪”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穗洪”、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洪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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