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0718号“灯塔大数据DENGTA BIGD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5: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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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0718号“灯塔大数据DENGTA
BIGD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00号
申请人因第21090718号“灯塔大数据DENGTA BIG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63747号“灯塔建筑LIGHT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商标及申请人所获的各项荣誉;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相关专业论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灯塔”,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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