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2608号“女神 72 Goddess of chan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4:23:01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453
关于第20582608号“女神 72 Goddess of
chan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67号
申请人因第20582608号“女神 72 Goddess of ch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21037号“e女神 e nv shen”商标、第1521479号“神女及图”商标、第4172421号“神女”商标、第8128528号“东方女神East goddess”商标、第11289981号“神女”商标、第18130354号“好女神Haonushen”商标、第169155号“Goddess及图”商标、第739276号“Goddess”商标、第9722171号“歌德丝GODD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且裁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在下文中不再予以评述;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0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