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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4878号“一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08: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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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4878号“一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一兰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天晶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4878号“一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503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报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2、依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3、申请人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的入会发票;
  4、申请人“一兰”商标的产品包装贷、厂区照片及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对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的出库通知单;
  6、关于申请人“一兰”品牌商品的《检验报告》;
  7、银行出具的纳税证明及2013年、2014年度审计报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3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仅是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仅能作为申请人加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的事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标示的商品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5销售合同及出库通知单缺乏相应的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合同确已真实履行;证据6为申请人大米商品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符合生产大米商品的资质条件,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标示的商品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7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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