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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69336号“O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5: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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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69336号“OMA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玛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ONTRES OMAX SA,(OMAX WATCHES COMPANY)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69336号“O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64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MONTRES OMAX SA,(OMAX WATCHES COMPANY)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奥玛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G669336号第14类“OMAX”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查询和调查,复审商标的所有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有许可他人使用的备案记录,故申请人断定被申请人并未在注册范围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第14类核准注册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
  1、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2年5月11日至15日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2、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2年9月6日至11日在长春“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3、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3年8月22日至26日在青岛“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4、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5、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在郑州“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6、答辩人经销商携OMAX手表于2016年1月23日至2月3日在深圳“深圳国际会展中心”参加“香港时尚购物展”的成套证据;
  7、2010年至2013年,答辩人经销商“世德精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资公司“宝德表业(深圳)有限公司”订购OMAX表带、OMAX表盘部分采购单;
  8、“宝德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关联公司“OMAX连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雅克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优拓美科技有限公司”订购OMAX表盘和表盒等商品的订货单和发票;
  9、一本OMAX手表中文宣传册、五张OMAX手表中文宣传彩页、一本OMAX手表产品目录、一本2013年5月出版的OMAX手表产品集锦、一本OMAX手表英文宣传册;
  10、2015年3月17日东莞市冠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OMAX手表出具的检验报告;
  1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7856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第一部分使用证据3的“香港时尚购物展 青岛”会刊摘页的复印件;
  12、(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7857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第一部分使用证据4的“香港时尚购物展 长沙”会刊摘页的复印件;
  1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7856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第一部分使用证据3的“香港时尚购物展 青岛”会刊摘页的复印件;
  14、(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7590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答辩人出具的声明书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有效性和真实性,不能形成相关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意义上的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权利人为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器及其零件”商品上,于1997年2月20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结合证据11、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代理商世德精密有限公司,在2013年参加了由香港贸发局组织,分别在青岛、长沙举办的“香港时尚购物展”活动,活动手册上显示了被申请人代理商展示的商品为“OMAX”、“LE TANDY”品牌手表。上述证据在无相左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带有复审商标“OMAX”的手表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的展示和销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与手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钟表和计时器及其零件”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钟表和计时器及其零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对上述商品的使用,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钟表和计时器及其零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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