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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

2017-08-04 17:16:00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原创
732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推进,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技术日趋复杂多样。准确高效地审理各类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对于促进信息技术产业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成立以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了总结,并对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重视,进而提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调解撤诉结案占81%

2015-2016年,我院共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597件,行政案件1件,占全院收案总量的17%。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一审案件557件,占93.3%;二审案件16件,占2.7%;另有诉前保全案件(包括复议)24件,其中财产保全1件、证据保全11件、行为保全12件,合计总量占到我院所有诉前保全案件的一半以上。

共审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511件,行政案件1件。其中,以判决结案71件,调解、撤诉结案414件。(见图1)

图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结案方式情况

(二)合同案件略多于权属、侵权案件

从案由分布看,权属、侵权类案件共288件,占比48.24%,包括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78件,计算机软件权属纠纷10件。合同类案件309件,占比51.76%,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288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9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2件。(见图2)

图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三)侵权案件涉外程度高

在受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涉外案件共有167件,占我院所有涉外案件的四成。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外案件150件,占该类案件的54%,涉及的国家包括美国、法国、德国、韩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其中涉美国企业的案件为142件。涉案软件既包括企业常用的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Windows软件等办公类软件,也包括知名网络游戏战舰少女、热血传奇等。

(四)涉移动端计算机软件纠纷多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涉及移动端计算机软件侵权和合同纠纷明显增长。在我院受理的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近一半涉及手机应用APP软件,覆盖手游、医疗、教育、美妆、旅游等多个领域。

(五)案件标的额呈大幅上升趋势

2015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平均起诉标的额为54万余元,2016年平均起诉标的额为117万余元,涨幅达一倍以上。2016年,我院受理的微软公司起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标的额高达8614余万元,是目前我院受理的标的额最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侵权案件批量起诉多

侵权类案件的权利人主要集中在知名商用软件公司、网络游戏公司等,涉及软件包括邮箱服务器软件、知名商用软件、PC或手机端网络游戏等,呈现出批量诉讼的特点。如奥托恩姆公司为保护其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先后在我院向不同的国内公司提起了80余件诉讼;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就不同网络小游戏存在近60件侵权纠纷。

(二)合同案件反诉比例高

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中,单纯因拖欠合同款项引发的诉讼较少,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软件质量、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通常是软件开发方诉请支付开发费用而委托方反诉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据统计,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共计50件,占我院受理的所有反诉案件的九成以上,明显高于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软件本身的技术性和对软件功能项、模块项的不确定性,导致双方签署合同时对产品的详细设计或验收标准的约定较为模糊;

二是在开发过程中,委托方和开发方都有可能会依据开发情况对软件的功能进行调整和细化,容易导致双方对履约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三)诉讼参与人保全意识较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当事人诉前、诉中申请保全的共计103件,占我院所有涉保全案件的33.5%。其中,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65件,数量增长1.7倍。从类型上看,侵权纠纷中证据保全居多,主要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证据灭失,申请法院现场对安装侵权软件的服务器、电脑终端等硬件设备进行保全,固定侵权证据;合同纠纷中财产保全居多,主要是一方当事人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开发余款或返还已支付合同款,向法院申请冻结对方资产,以保障执行。

(四)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多样

计算机软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侵权案件涉及程序、文档及源代码的比对和相似性判断,合同案件涉及对交付或验收技术标准的理解和认定,通常需要咨询技术专家、引入专家陪审、委托技术调查官对技术事实出具意见或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两年来,我院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共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129次,占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总量的35.3%;有7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委托技术鉴定,占委托鉴定案件总量的58.3%。技术事实的查明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同时也导致了该类案件审理周期较一般案件更长。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侵权纠纷时有发生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多为国内中小企业,著作权意识整体相对薄弱,企业内部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风险审查和评估机制,通常也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以致陷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从已审理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看,产生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如部分企业未购买正版软件,而是从互联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盗版软件;部分企业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通知后,仍然未删除侵权软件;部分企业对其购买的软件未进行必要的著作权审查,实际购买了已经被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侵权的软件等。

(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不明,开发需求变化未有效固定

很多当事人在订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时,对于软件的开发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或者仅约定了软件功能的框架性标准,具体的开发标准通常处于“边开发、边确定”的状态。对开发过程中双方所协商达成的开发标准未通过有效的方式予以固定,导致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涉案软件具体开发的标准。同时,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相对明确的软件开发标准,但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自身的特点,当事人往往在开发过程中会对软件需求进行一定的调整或细化,这些调整或细化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进行沟通,当事人对于这些电子证据普遍缺乏固定或保留的意识,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变更或变更内容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给案件审理带来难度。

(三)软件开发和交付过程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开发成果的形成和交付时间不明确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中,一些开发方未对开发的软件进行版本控制,也缺乏其他的证据证明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对于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供法庭勘验的软件,在技术上往往难以判断软件具体的开发完成时间。在软件的交付上,无论是对于现场测试后交付的软件,还是通过远程测试后交付的软件,当事人往往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固定,导致诉讼中难以确定软件是否已经交付或交付的时间是否逾期。

(四)当事人举证主动性不够,对技术事实的查明过度依赖外部技术力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复杂多样,技术事实查明困难也是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期限相对较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我院构建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以来,特别是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以来,部分当事人对技术事实的举证和说明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存在过度依赖外部技术力量查明技术事实的倾向。当事人熟悉案件所涉技术事实,并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对此不进行充分举证和阐述,往往会影响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高效率。

四、进一步提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增强侵权防范意识

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和行业特点,建立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风险的控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或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企业拟购买或使用的软件,应当进行必要的著作权审查;定期检查企业计算机中所使用的软件,防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盗版软件。加强知识产权责任追究,对由于意识不强、疏于职守导致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落实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二)强化证据意识,做好证据固定和保留工作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具有积极的证据意识,主动保留或固定证据。在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时,应当对拟开发的软件功能进行相对明确的约定。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对于软件的开发标准作出变更的,应当尽可能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通过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的,应当保留好邮件、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以备在诉讼中当庭演示。同时,开发方应当尽可能使用版本控制系统,准确记录软件的开发进度及最终的完成时间。通过现场测试和交付的软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署测试报告或验收报告,对于委托方拒绝签署的,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固定。对于通过将代码上传至云服务器供委托方远程测试验收的,应当定期缴纳云服务器的租赁费用,并保留好上传的内容和日志,确保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行勘验。除此之外,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由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三)针对技术事实积极举证和说明,不应过度依赖外部技术力量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审理中,无论是案件所涉的一般事实还是技术事实,其举证责任都在于当事人。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等方式,虽然都是寻求外部技术力量以帮助查明技术事实的方式,但当事人对于技术事实的查明不应完全依赖于外部技术力量,尤其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个性化程度较高的软件,相较技术专家或技术调查官,有关的研发人员对于软件功能和技术特点的知晓和理解程度更高,当事人应当积极申请相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说明,从而有助于法官、技术调查官或专家陪审员更好地理解和查明相关技术事实,保证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准确性。

(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协力防控和化解计算机软件纠纷

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资源优势,加强行业协会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协力防控和化解计算机软件纠纷。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防范中,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成员单位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的软件正版化工作,定期组织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和培训,着力提升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解决中,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对接,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行业协会可在技术事实的查明上提供技术支撑,从而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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