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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60029号“抢卡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9:14:2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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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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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60029号“抢卡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60号

   

  

申请人:江文湖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0029号“抢卡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该标志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内涵,与指定服务无直接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抢卡网”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截图、相关商标注册证、推广材料、荣誉证书、法院判决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电话业务等服务上使用,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我委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文字内容与申请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为表示服务内容的文字,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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